中市府中立協處中市總工會選舉爭議 兼具工會自主與行政監督

【記者巫月樺/台中報導】

針對多位議員關心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協處台中市總工會選舉爭議,勞工局表示,此案為民眾檢舉工會違反法令與章程規定,勞工局基於主管機關,依法進行事後監督,日前召開「台中市總工會108年改選審查判定專案會議」,是於必要時採行的行政管理措施,屬依據工會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的行政處分,不受用語、形式影響;勞工局善盡主管機關職責,在「工會自主」與「行政監督」中取得平衡,以中立角色依法行政。
台中市議會今(9)日進行民政業務質詢,市議員張家銨、江肇國、曾朝榮、周永鴻、蔡耀頡、李天生及黃守達等人關心勞工局處理台中市總工會選舉一事。
勞工局長吳威志指出,有關台中市總工會辦理第28屆理、監事幹部改選,期間有意參選的會員代表及現任工會幹部向市政及勞動部等陳情達23次,造成總工會的會務運作不穩定,因此勞工局啟動行政指導及會務輔導協助。
吳局長表示,為積極協助台中市總工會順利完成幹部改選,勞工局依據工會法第3條、第31條及第43條規定,並函請內政部、勞動部針對選票格式、選舉方式提出釋疑,勞工局並啟動輔導機制,於4月22日召開「台中市總工會108年改選審查判定專案會議」,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,依第41條規定選定由臺中市4大總工會理事長及律師等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委員會,依第43條規定經審查小組判斷後決議並告知當事人,當事人在場皆表示同意,會後將會議紀錄函知台中市總工會及當事人,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備查其選舉名冊。
勞工局因應台中市總工會選舉紛爭召開的專案會議,不屬市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所規範範圍。而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當事人陳述、第41條鑑定人到場、第43條行政機關處分決定、第102條處分前陳述機會的相關規定辦理,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,以符合工會法第3條、第31條、第43條,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符合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」選舉規定的行政指導。
吳局長強調,該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中之「裁定」用語,是參考專家判定,具行政處分性質,行政機關的處分用語目前無法律明確規定;依大法官會議釋字423號解釋指出,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,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,皆屬行政處分,不因用語、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,而有所差異。
吳局長說明,「人民團體選舉辦法」第五條規定的「備查」性質,應有勞工局於必要時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的行政管理措施權責。此案為民眾檢舉工會違反法令與章程規定,勞工局基於主管機關的地位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的權限,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備查文件,進行事後監督,於法有據。
至於議員引用工會法第33條認為民眾若不服工會進行參選資格之審查,應「訴請法院撤銷」。吳局長表示,這是有所誤解,法條是針對「召集程序」與「決議方法」,是市總工會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必須在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的司法權。但事前的行政監督機制必須依工會法第31條「主管機關限期改善、派員查核」及第43條「警告、限期改善、停止業務一部或全部」或「撤銷職務」方式,由主管機關處理。
對於這次台中市總工會理事長改選,勞工局盡全力從「工會自主」與「行政監督」中取得平衡,擔起職責遵循程序,均以中立角色依法行政,在勞工局積極協助與多方努力之下,選舉圓滿完成,更受到勞動部及許多工會代表肯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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